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之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99年8月2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7萬864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8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3萬1104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合計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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