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陳品文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邱國雄 即 邱平滿
發支付命令,惟邱國雄即邱平滿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0,395元,應繳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