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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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明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經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224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6月19日雲檢原率106毒偵緝47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字第47號卷第37頁、第4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