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6號原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秀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面積為2,005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價額應為802萬元(計算式:3萬元×2,005平方公尺×2∕15=80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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