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