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及鼻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鼻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被告曾景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1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篤敬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口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1個、鼻管1個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1082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鼻管1個及吸食器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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