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 高寧 相對人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欠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0萬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54,00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54元。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81元,再將原審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上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82,58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合計137,635元(計算式:55,054+82,581=137,635)。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36,259元(計算式:137,635×99%=136,25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376元(計算式:137,635-136,259=1,37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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