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56、2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漢笙知悉其並無【附表一】所示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李漢笙」或「 郭軒佑 」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並刊登對公眾散布販售球鞋商品之不實訊息貼文,致【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漢笙有販售商品之真意,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各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中( 洪暉翔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彭蘇志鵬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得手後,李漢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洪暉翔、彭蘇志鵬(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將款項領出交給李漢笙或轉匯至其他李漢笙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私訊之方式佯稱販售球鞋商品,致【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漢笙有販售商品之真意,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示之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中。得手後,李漢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洪暉翔、彭蘇志鵬將款項領出交給李漢笙或轉匯至其他李漢笙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漢笙收受款項後遲未履行約定出貨或退款, 倪偉哲 等8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李漢笙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漢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倪偉哲、 簡家燊賴裕洋楊智堯林佳翰鄭智剛林欣儀林育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漢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暉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彭蘇志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彭蘇志鵬提供之乙帳戶存簿明細影印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是修法後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開各款所定情形,即屬洗錢行為,不能謂僅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附表一】之人行騙後,致【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或乙帳戶中,該甲、乙帳戶均非被告名義申請,其中①甲帳戶之申辦人即證人洪暉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漢笙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請我幫忙他轉帳,才跟我借帳戶讓他轉帳,他會通知我有錢轉入,請我幫他轉到別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②乙帳戶之申辦人即證人彭蘇志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漢笙跟我說他在外面有欠錢,請我當債主,因為他沒有帳戶,他請家人匯款到我這邊,我再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匯到其他帳戶或領款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益證被告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避免遭追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漢笙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之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3次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僅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為本案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除【附表一】編號三以外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素行;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三之賴裕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衡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有異;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八「主文欄」諭知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之5犯行,均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此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3犯行,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此部分同樣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到1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③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3犯行,均併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二之寄件盒,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登錄臉書以詐騙使用;寄件空盒是要取信被害人詐騙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現金2千元,係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80600元(計算式:8000+8500+8500+10500+21000+8300+8300+7500=80600元)。如前所述,其中之2千元已扣案沒收之,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8600元(00000-0000=78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相關證據一告訴人倪偉哲李漢笙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連結臉書以暱稱「李漢笙」登入社團「球鞋交易中」,公開刊登出售球鞋之不實資訊,經倪偉哲看到該則貼文,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購買球鞋事宜,致倪偉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7日,共匯款8千元至甲帳戶。①證人倪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倪偉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之翻拍照片1張。③倪偉哲提出之被告指示匯款之對話內容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二告訴人簡家燊李漢笙於110年3月28日上午7時3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內見簡家燊於臉書社團上貼文收購KOBE_5代 李小龍 球鞋,認有機可乘,遂以暱稱「李漢笙」以臉書Messenger向簡家燊私訊,雙方約定以8,5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簡家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8,500元至甲帳戶。①證人簡家燊於警詢之證述。②簡家燊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③簡家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三告訴人賴裕洋李漢笙於110年4月3日前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暱稱「李漢笙」私訊賴裕洋之友人,佯稱賣鞋資訊云云,經賴裕洋自其友人處得知上開資訊,遂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8,5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賴裕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8,500元至甲帳戶。①證人賴裕洋於警詢之證述。②賴裕洋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③賴裕洋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四告訴人楊智堯李漢笙於110年4月5日前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暱稱「郭軒佑」登入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公開出售球鞋之不實資訊,經楊智堯於同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10,5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楊智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5日20時57分許,匯款10,500元至甲帳戶。①證人楊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楊智堯提出之被告以「郭軒佑」名義於臉書之頁面資料1份。③楊智堯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五告訴人林佳翰李漢笙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暱稱「郭軒佑」登入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公開出售球鞋之不實資訊,經林佳翰於同日2時44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21,0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林佳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9日4時3分許,匯款21,000至甲帳戶。①證人林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林佳翰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六告訴人鄭智剛李漢笙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暱稱「郭軒佑」登入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公開出售球鞋之不實資訊,經鄭智剛於同日17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8,3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鄭智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3日,匯款8,300元至乙帳戶。①證人鄭智剛於警詢時之證述②鄭智剛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七告訴人林欣儀李漢笙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暱稱「郭軒佑」登入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公開出售球鞋之不實資訊,經林欣儀於同日10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李漢笙,雙方約定以8,3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林欣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8,300元至乙帳戶。①證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林欣儀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八告訴人林育賢李漢笙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持前揭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內見林育賢於臉書社團上留言收購球鞋訊息,認有機可乘,遂以暱稱「郭軒佑」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林育賢,雙方約定以17,500元購買球鞋事宜,致林育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8日,匯款7,500元至乙帳戶。①證人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②林育賢提出之與被告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李漢笙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李漢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李漢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李漢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李漢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警方於110年8月3日16時1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被告居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
編號物品名稱一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二寄件盒1個三現金新臺幣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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