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且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上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罰金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5萬元,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僅係罰金刑,且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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