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拾玖元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於原
告就該信用卡額度契約所核准之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內循環動用消費,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即未
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甲○○○○業銀行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第15
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務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
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至清
償日止,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8元
,及其中27,931元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
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5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計付600元(即年息25.7%
)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已相當接近
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
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3%(即每月69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69元。又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即年息4%)、延滯第2個月計
付300元(即年息12.8%)、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600元(即年息25.7%)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
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按上開意旨,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3%(即每月69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445元
(計算方式:30,000-000-000-000+693=29,445)。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15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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