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游承鎰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承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
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原告
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
7年10月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3,581
元(本金14萬9,47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
├──┼──────┼─────┼──────────────┤
│1│4萬9,669元│14.98%│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2│9萬9,803元│14.97%│同上│
├──┴──────┴─────┴──────────────┤
│本金債權合計14萬9,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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