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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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321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花蓮縣,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