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告 楊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被告 楊儒憲

楊裕熙

楊奕萱

楊裕陽

楊秀美

楊双美

張惠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告 楊儒居

楊儒津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4.15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奕萱、楊裕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儒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 陳楊秀英 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乙1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奕萱、楊裕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儒憲取得;編號乙4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同鎮大竹段94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溪湖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均無建物,聯外道路為福德路,系爭2筆土地僅隔福德路互為相對。又系爭2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係原告依據目前使用系爭192地號土地之位置而劃分,然兩造間無口頭或書面之分管契約。至於系爭94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目前未使用該土地,94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目的,係避免該地因分割後,致各區塊臨路面寬差距過大。

 三、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則以:

  ㈠系爭192地號、94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北短南長之梯形土地,被告楊裕陽等4人將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分歸共同取得編號丁之土地,其餘被告分別取得編號甲、乙、丙之土地,以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致過於狹長,且面臨道路之寬度有利建築房屋之使用,亦無找補必要,即為較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次查,系爭945地號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僅296平方公尺,被告楊裕陽等4人將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分歸共同取得編號戊之土地,雖土地形狀為三角形,然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廣大,不致形成畸零地,並得為建築使用;其餘共有人取得編號己、庚、辛之土地皆非畸零地,且均臨20公尺之福德路;編號辛部分左方尚臨巷道,二面臨路。被告楊裕陽等4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全體共有人。

  ㈡不同意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1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造成甲2、甲3、甲4等三部分土地均過狹長,臨路面寬狹窄,不利建築房屋,難以利用,僅對共同取得甲1部分土地之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取得極大利用價值。又查系爭94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中,取得乙1部分土地之原告、被告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等人,同為上開情形,再者,乙4部分係屬畸零地,故原告方案均非公平且妥適。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習慣,楊裕陽等4人否認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為原告使用,系爭192土地之使用狀態如勘驗筆錄所示為空地,目前遭他人出租作為經營夜市之違法使用。

  ㈢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92地號及945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溪湖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所不爭執,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19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側部分臨福德路,北、東側部分臨空地,而南側有一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建物,東南側有一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通。系爭945地號目前亦為空地,上面長滿雜草,東南側臨福德路,西側臨一巷道,北側臨他人建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192地號部分,兩造之分割方案均係延福德路分為狹長型四塊,差別僅在於分配位置不同。查系爭192地號土地呈北短南長之梯形狀,附圖一之方案,僅甲1部分臨路較寬,其餘甲2、甲3、甲4部分則過於狹長,不利建築,附圖二之方案,至少甲及丁二部分面寬較寬。原告雖主張附圖一之編號甲1部分,係原告依據目前使用系爭192地號土地之位置而劃分,然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否認兩造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此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本件經送鑑價結果,附圖一方案,192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33,864元,附圖二方案,192地號即無須互補償,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足見附圖二方案對於共有人較為公平,即便較多共有人同意附圖一方案,本院基於公平性之角度,仍認192地號之分割方案以附圖二方案較佳。系爭945地號部分,因該地形呈三角形,先天地形不良,附圖一方案延福德路東西向分割,附圖二方案延福德路南北向分割,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除戊部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己、庚、辛之土地均過於狹長難以利用。附圖一方案部分,雖乙2、乙3同樣狹長,但至少乙1部分、乙4部分臨路寬度較寬,較好利用。且本件經送鑑價結果,附圖一方案,945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46,220元,附圖二方案,945地號須補償之價格為63,788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顯見附圖一方案部分對共有人較為公平。被告雖認附圖一方案乙4部分為畸零地,然查乙4部分二面臨路,最北部分東西向長度12公尺,到三角形中間東西向長度仍有6公尺,仍可建築,反觀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呈一不規則狹長狀,北邊最寬部分僅3公尺,根本難以建築利用。故本院認945地號之分割方案以附圖一方案較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依附圖一方案945地號經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46,220元,已如前述,此為原告及被告楊裕陽、楊秀美、楊双美、張惠美所不爭執,被告楊儒憲、楊裕熙、楊奕萱、楊儒居、楊儒津、陳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至192地號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無須互相補償,已如前述,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湖南段192地號

面積:1610平方公尺

大竹段945地號

面積:296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比例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楊儒憲

500/2849

500/2849

100分之18

2

楊裕陽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3

楊裕熙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4

楊秀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5

楊双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6

楊奕萱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7

張惠美

9245/170940

9245/170940

100分之5

8

楊儒居

1/8

1/8

100分之13

9

楊儒津

1/8

1/8

100分之13

10

陳楊秀英

1/8

1/8

100分之13

11

楊秀珠

1/8

1/8

1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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