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662元。
聲請人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6,397元,每月基本開銷為19,536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貸款6,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67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用653元、通訊費666元、日用品1,000元、母親扶養費3,250元),另協商前聲請人曾向親友 曹維德白慧菁 各借款30萬元,故每月尚須分別償還該二人各5,000元。聲請人勉強繳納5期後,實無力負擔,遂毀諾。聲請人毀諾後2個月,便受徵召入伍,至97年7月退伍,8月始回到原公司任職,因是時景氣不佳,聲請人之薪水減少為每月平均約僅16,500元,然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約16,894元,實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條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條件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按月還款21,662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履行至96年3月止等事實,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98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內填載其每月收入為34,859元,有該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按。另據聲請人所提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95年度僅申報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旺公司)薪資所得為436,766元,則平均月薪為36,397元【計算式:436,766÷12=36,397】;96年度亦僅申報靖旺公司薪資所得352,397元,然96年8月至97年7月25日為聲請人服兵役期間,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靖旺公司98年8月11日函可按(參本院卷第100頁),故是時其平均月薪扣除其服兵役期間(服兵役期間另獲國防部給付薪資,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而此部分,聲請人均未列入申報及計算,自應予以扣除),應為50,342元【計算式:352,397÷7=50,342】;是其每月收入是否僅為34,859元,已屬可疑。其次,聲請人自稱其97年8月返回原公司任職後,薪資降為每月約16,500元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參本院卷第
145頁)記載,其受靖旺公司投保之每月薪資於93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為27,600元、於97年7月30日起為31,800元、於98年1月1日起為22,800元,均顯較聲請人所稱之16,500元為高,是聲請人所陳收入金額部分,尚難遽採。
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自稱現今收入每月為16,500元、支出為17,252元(參本院卷第16頁),係屬收入不敷支出之狀態,即更無聲請更生之必要性及實現更生之可能性。
㈡、次查,聲請人稱其必需與其胞兄曹維德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每月需支出6,500元云云。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參本院卷第75頁),其另有其他成年胞兄 曹維新曹維雄 可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其胞妹 曹翠萍 於96年9月始成年),是扶養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與其全部兄弟共同分擔,不因結婚、遷出戶籍等有所差別,聲請人稱因其他兄弟已經結婚另行成家、遷出戶籍,不用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恐係誤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3,250元(13,000÷4=3,250)為適當。
㈢、另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為其父親支出房貸6,500元等語,然查,該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8頁),聲請人亦非支借房貸之債務人,依法自無負擔房貸之義務,更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清償自身應負擔債務之部分,況聲請人既已積欠各金融機構高額債務尚未能償還,於清償自身所欠債務之前,更不得以自己之資產優先清償其父親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稱每月須另為其父親支出房貸6,500元部分,即不得認為係必要費用。
㈣、至聲請人表示另有支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毀諾後,於96年10月18日、97年11月7日,各曾繳納保險費23,799元,有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按(參本院卷第125頁),然此亦非屬必要費用,均不得論列。此外,聲請人僅空言指稱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卻未具體敘述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無身體健康或其他遭逢意外而有不得預測之變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是尚難逕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認有理,本件聲請與法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有餘額,即行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與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
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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