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慶國 會計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
12月10日送達(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