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民國
109年9月4日函文」更正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9月14日投消護字第1090014474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 鄒林富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蔡鐘諒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楊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雖由後方目睹車禍騎士通知始返回現場且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等員警到場製作筆錄即駕車離開,然被害人當時已有適當之救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駕車肇事後,經後方
騎士告知始返回現場,且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等員警到場製作筆錄即行離去,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甚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