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4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鄒文瑜 債務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香君 人樓債務人 黃瑩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