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彬(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約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霸味薑母鴨」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10分許結束,仍貿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永康陸橋上(北向南車道)時,與不詳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黃朝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彬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上附於警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於本院交簡卷)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騎乘重機車與不明車輛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科處罰金4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明,被告對於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知之甚詳,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且存有僥倖心態,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遭他車自後擦撞致生交通事故,被告亦受有身體傷害,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態(見戶籍登載),被告警詢自承從事水電消防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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