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或7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0日
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仁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建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8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0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且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自動向偵查機關坦述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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