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辭任受託人暨選任新受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俊傑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相對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 上列聲請人請求辭任受託人暨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陳俊傑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3、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2樓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辭任。
選任 李基益 律師為上項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3、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是相對人所有,嗣於民國105年8月8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於105年8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惟因聲請人罹患肝癌,體力不繼,需每二週至醫院進行治療一次,依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已無法繼續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應准予辭任」之情形。而聲請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意,並請相對人指定新受託人,惟相對人迄未同意聲請人之辭任及指定新受託人。聲請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就系爭信託契約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查依系爭信託契約可知,本件為定期信託,本件信託關係之期間係至108年8月7日止,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受託人罹患肝癌且需接受臨床試驗治療,每二週治療一次等語,足認受託人目前須安心進行醫療行為,已無體力再續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實屬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之「有不得已之事由」規定,則聲請人為達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實有辭任受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意,且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依法選任新受託人,並辦理相關手續,然相對人於105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職此,聲請人實有聲請法院准予辭任受託人暨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四、委託人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就准予辭任受託人暨指定新受託人乙事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依法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與相對人及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願意擔任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以收益或出售系爭信託之土地及建物為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由嫻熟於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所推薦願意擔任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李基益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行政訴訟,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本院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