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炫
魏秀珊張倍源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
67、466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欽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7至40所示之物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魏秀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倍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欽炫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威尼斯電子遊戲場」之名義及現場負責人。魏秀珊、張倍源則分別自106年7月起、107年9月起擔任上開遊戲場中班服務人員,均負責開分及洗分等業務。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威尼斯電子遊戲場內,擺設獵魚型、輪盤型、賽馬型、百家樂、slot等電子遊戲機檯(詳附表編號30至38所示,共50台機台),供 鄭國華 、 蕭意霖 、 陳義中 、 胡建民 、 劉育瑞 、 陳冠宏 (以上6人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威尼斯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積分卡」交付賭客;賭客在櫃臺表示需將「積分卡」兌換現金時,店員則以1比1比例兌換金額,並會示意賭客前往櫃臺及廁所中間之房間內,打開抽屜即可領取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營利。 嗣經警 於108年4月22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威尼斯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冠宏、劉育瑞、胡建民等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欽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魏秀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張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現場賭客即同案被告鄭國華、蕭意霖、陳義中、胡建民、劉育瑞、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換錢流程勘查模擬圖、兌換賭金示意指認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修正條文雖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條文中規定之銀元1000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欽炫自105年12月15日起,被告魏秀珊自106年7月起,被告張倍源自
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以電子遊戲機具進行賭博之目的,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處所、方式及附表編號3、5、6、17、30至40所示之扣案物品,作為賭博之場所及器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牟利,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主觀上自始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電玩賭博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欽炫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應予非難。又被告王欽炫經營本件遊戲場之期間長達2年餘,機台多達50台,查獲之營業現金十餘萬元,顯見尚具規模,犯罪情節非淺。又被告王欽炫為經營者,情節最重,被告魏秀珊受僱期間約1年餘,被告張倍源受僱未滿1年,情節輕重各有差別。此外,考量被告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王欽炫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網路銷售、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雙親;被告魏秀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19歲、17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倍源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薪
2萬3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暨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3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50台(含IC板共57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7至29、39至4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欽炫所有,且為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欽炫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9,550元,係在櫃檯前木櫃查獲;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12萬,係在櫃檯旁密室內的小木櫃中查獲;附表編號16之現金1,000元係在櫃檯查獲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10
8年度偵字第4067號卷卷一第57頁)。被告王欽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4在所示之現金,是電子遊戲場之營收;編號15及16的現金,是賭客兌換賭金或支應賭客輸贏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從而,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現金共13萬550元當屬被告王欽炫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有,又在兌換處所在之櫃臺或密室扣得,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告王欽炫所有的手機共3支,經核與本案犯罪尚無具體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編號41、42所示現金3000元、2000元,係分別自賭客即證人蕭意霖、鄭國華身上所查扣,該現金為其等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即被告王欽炫、魏秀珊、張倍源洗分兌換所取得等節,為蕭意霖、鄭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其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卷一第135至149、155、185至201、211頁,108年度偵字第4067卷卷二第61至64、363至
366頁),已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賭客即證人蕭意霖、鄭國華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於被告等人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1│員工現金紀錄表│1│張│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交班表│3│張│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3│會員贈分紀錄表│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4│員工守則│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5│積分紀錄表│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6│摸彩紀錄表│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7│換排紀錄表│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8│排休表│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9│員工身分證影本│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10│遙控器│2│顆│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11│蘋果手機(白色)│1│支│王欽炫│非本案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12│蘋果手機(白色)│1│支│王欽炫│非本案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13│蘋果手機(黑色)│1│支│王欽炫│非本案犯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14│現金(櫃檯前木櫃查│9,550│元│王欽炫│經營本案犯行之│││獲)││││營收│├──┼─────────┼────┼───┼───┼───────┤│15│現金(隔間小木櫃即│12萬│元│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櫃檯旁密室內查獲)│││││├──┼─────────┼────┼───┼───┼───────┤│16│現金(櫃檯查獲)│1,000│元│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17│寄分卡│45│張│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18│記憶卡│12│張│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19│抽屜電磁鐵開關│1│組│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安裝密室木板內│││││││由櫃臺處操控)│││││├──┼─────────┼────┼───┼───┼───────┤│20│打卡鐘│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1│員工上班紀錄卡│12│張│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2│會員名冊資料│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3│切結書│1│批│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4│監視器鏡頭│27│支│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5│監視器主機│3│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6│電腦主機│2│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7│點鈔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8│筆記型電腦│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29│記帳主機│2│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30│slot電子遊戲機│35│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35塊)│││││├──┼─────────┼────┼───┼───┼───────┤│31│獵魚電子遊戲機│3│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3塊)│││││├──┼─────────┼────┼───┼───┼───────┤│32│彩賓電子遊戲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1塊)│││││├──┼─────────┼────┼───┼───┼───────┤│33│老虎電子遊戲機│5│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5塊)│││││├──┼─────────┼────┼───┼───┼───────┤│34│HUGA電子遊戲機│2│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2塊)│││││├──┼─────────┼────┼───┼───┼───────┤│35│三國電子遊戲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1塊)│││││├──┼─────────┼────┼───┼───┼───────┤│36│水滸傳電子遊戲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1塊)│││││├──┼─────────┼────┼───┼───┼───────┤│37│發發發電子遊戲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1塊)│││││├──┼─────────┼────┼───┼───┼───────┤│38│百家樂電子遊戲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含IC板8塊,│││││││螢幕7個)│││││├──┼─────────┼────┼───┼───┼───────┤│39│監視器主機│1│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40│兌換賭金抽屜機關觸│3│台│王欽炫│供本案犯行使用│││發器│││││├──┼─────────┼────┼───┼───┼───────┤│41│現金│3,000│元│蕭意霖││├──┼─────────┼────┼───┼───┼───────┤│42│現金│2,000│元│鄭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