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請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智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750元、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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