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源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0年度湖簡字第33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後(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源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煌源於民國99年1月至同年6月14日,擔任臺北市○○區○○路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麥帥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於9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該社區會議室召開麥帥新城管委會99年度第5次會議時,明知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及決議關於將汰換下來之消防燈出口燈交由 楊明輝 委員處理之事項,詎 陳源煌 於會後整理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竟在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中登載「關於汰換下來的消防燈出口燈,交由楊明輝委員當資源回收處理,賣得2100元,扣除工資1050元,其餘納入管委會帳戶,決議--通過」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與會其他委員及麥帥新城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嗣經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 張一德 發現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一德、證人楊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相符合(見100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38頁、見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麥帥新城F區管理委員會於10
0年10月19日檢送該會99年度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卷第46至4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職司麥帥新城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業務,本應如實紀錄,卻將前揭未經討論決議之事項,記載於其所職掌之會議紀錄中,惟其所擔任之主任委員一職係無給職,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是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