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86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與長安路平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冒然右轉,行駛進入中山路,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特三號道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頸背部拉傷、疑似椎間盤突出症、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12月18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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