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十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付本金三十萬元,利息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欠款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丙○○係伊之連帶保證人。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或得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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