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6號
原告 陳菊英
被告 林德雄
訴訟代理人 簡志達
被告 何阿妲
蘇 何蓮花
鄭 林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德雄、何阿妲、吳素孟 地政士 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何王助、何木林、 蘇何蓮花 、鄭秀鳳、鄭阿英、王蘇敏、林尾、 鄭林喜燕 、蘇仁義、林清波、蘇淑卿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玉 所遺與林阿成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林德雄、何阿妲、吳素孟地政士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何王助、何木林、蘇何蓮花、鄭秀鳳、鄭阿英、王蘇敏、林尾、鄭林喜燕、蘇仁義、林清波、蘇淑卿及林阿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德雄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德雄負擔97%,被告林阿成負擔1.5%,餘由被告林德雄、何阿妲、吳素孟地政士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何王助、何木林、蘇何蓮花、鄭秀鳳、鄭阿英、王蘇敏、林尾、鄭林喜燕、蘇仁義、林清波、蘇淑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德雄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德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面積11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現存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其餘被告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德雄、何阿妲、吳素孟地政士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何王助、何木林、蘇何蓮花、鄭秀鳳、鄭阿英、王蘇敏、林尾、鄭林喜燕、蘇仁義、林清波、蘇淑卿(以下合稱「被告林德雄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玉所遺與林阿成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林德雄等14人與林阿成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林德雄等14人及林阿成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德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店測土字第63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系爭現存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吳素孟地政士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土地上於38年間曾經訴外人林阿玉及被告林阿成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上並經建造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縣○○村00號,嗣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棟,並以林阿玉及訴外人 林阿財 為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林阿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德雄、何阿妲、吳素孟地政士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何王助、何木林、蘇何蓮花、鄭秀鳳、鄭阿英、王蘇敏、林尾、鄭林喜燕、蘇仁義、林清波、蘇淑卿(即被告林德雄等1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惟觀諸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其上經批註「一、欠證明書。二、單獨申請」,可知系爭地上權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立,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林德雄等14人自107年起迄今即未繳地租,經言詞催告仍未繳納,業經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林德雄等14人及林阿成共有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仍存在,惟林阿玉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初,乃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新北市○○區○○○段○○○○段00○號之土造建築物(即系爭登記建物),歷經72年之歲月後,系爭登記建物應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堪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存房屋)乃加強磚造房屋,與系爭登記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建材,均不相同,可知系爭現存房屋乃是被告林德雄重新起造;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於系爭登記建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間亦應於系爭登記建物滅失時屆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林德雄以系爭現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雄拆除系爭現存房屋,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德雄略以:被告林德雄是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屬合法占用,縱被告林德雄有就占用建物變更建材,亦為原告所知悉,且照常收取租金,顯示原告默許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迄至107年間,尚能正常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之後是因原告欲調漲租金而拒收,並非被告故為積欠;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自無權終止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素孟即何富貴之遺產管理人略以:依照法規地上權不因地上物消失而滅失,地上權房屋是可以修繕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立,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經登記系爭地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有經批註「一、欠證明書。二、單獨申請」等語,故系爭地上權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立,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與系爭登記建物乃是同時申請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858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5點、臺灣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建物基地使用人如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時,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至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事由,提繳保證書,單獨聲請登記,亦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可知若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口頭或書面之地上權契約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仍得由地上權人單獨聲請登記。故原告僅以「單獨聲請」為由而主張系爭地上權必定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云云,並非可採。
2.而經查系爭建物登記之原始登記文件,現僅有留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上所載「單獨申請」、「欠證明書」字樣,應係登記機關受理申請,依前揭規定審查後,將審查意見以浮籤記於表上,至於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申請人是否已補附證明書,因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查明,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可知因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現今已無從查知系爭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時,是否有未附證明書之情況。
3.本院審酌原告乃於91年4月22日即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當時原告即得從土地登記資料上知悉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若原告於當時即就此提出爭執,或尚可調閱相關申請登記資料,以確認林阿玉及林阿成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是否有提出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地上權契約之證明,惟原告遲至110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況一般而言,地政機關之人員對於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應會盡其審查義務,於申請登記之資料符合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才會准予登記,而本件地政人員於審查時,既已發現並註記「欠證明書」等語,於辦理登記時,自會特別針對此點進行確認補正後,再為登記,是就原告主張「林阿玉及林阿成是在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人之證明的情況下,完成此地上權登記」一事,乃屬變態事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4.惟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為任何舉證,反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1年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且就被告林德雄辯稱其迄至107年間,均有正常向原告交付每年3,000元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出據103至107年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原告亦均不爭執,僅稱:108年以後我要跟被告增加500元的地租,但被告不給我,所以我就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依原告之認知,其祖先輩確曾同意讓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故其始得繼續向林阿玉之繼承人收取地上權租金,是足認系爭地上權乃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定;原告於漲租金未果後,始改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不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若欲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地上權,依上開規定,自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地租,而於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時,始得行使終止權。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以後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口頭催告云云,為被告林德雄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有何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行為,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地上權,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使用目的,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參諸系爭登記建物乃與系爭地上權同時辦理登記,堪認系爭地上權是為了建築系爭登記建物而設定。惟系爭登記建物之主要建材為「土造」,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存建物則為磚造、鐵皮、水泥建物,而未見有何土造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足認系爭登記建物早已滅失;而被告林德雄亦自陳:其有將原建物變更建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要將建物全部變更建材,自須將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故系爭現存房屋乃為被告林德雄所重建之建物,與系爭登記建物並不相同,自堪認定。
3.而被告林德雄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系爭現存房屋之狀態做為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至被告林德雄雖辯稱於其變更建材後,原告有繼續向其收取租金,顯示原告默許其變更建材云云,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故縱使其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仍須由法院判決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效力才能解消,故縱使原告於知悉被告變更建材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亦僅是在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之前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因此有何默許被告林德雄變更建材重建地上物之情形,是認被告林德雄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38年間迄今已長達約75年之久,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定地上權時所欲建築之土造改良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雄等14人就林阿玉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林德雄等14人及林阿成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屬有據;則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之一之林阿玉業已死亡,由被告林德雄等14人繼承,有林阿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7頁),惟其等迄未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請求林阿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德雄等14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林德雄等14人及林阿成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雄將系爭現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德雄所興建之系爭現存建物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有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店測土自第638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林德雄雖主張其係因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並非是為了建築系爭現存房屋,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是被告林德雄自不得以系爭地上權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林德雄並未再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其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雄拆除系爭現存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空白)字第491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人:林阿玉、林阿成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6.05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改良建築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