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複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A○○
B○○上1人法定代理人C○○被上訴人D○○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 律師
林茂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B○○(下稱A○○等2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1189元購買石材商品2批(下稱系爭交易),慶豐源公司並開立同面額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嗣伊公司未收到該批石材商品,慶豐源公司於102年2、3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各支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90萬1189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甲○○作為退款,詎甲○○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D○○(甲○○之弟,與A○○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與D○○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並獲取不當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A○○等2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D○○連帶給付伊90萬118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D○○任職期間商借系爭帳戶使用,迄102年9月間始不再使用。上訴人於商借系爭帳戶期間存入系爭支票後,自行提領款項,並未遭受任何損害,甲○○與D○○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系爭支票於102年3月即兌現,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A○○、B○○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D○○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甲○○於106年9月25日死亡,A○○等2人為甲○○之繼承人。
㈡系爭帳戶係D○○所開設。
㈢系爭支票面額共計90萬1189元,均存入D○○之系爭帳戶而提示兌現。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支票兌領原因為何?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是否即可
認甲○○及D○○侵占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或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支票為慶豐源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而交付予上訴人之客
票,系爭帳戶為D○○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款項業經甲○○及D○○所共同侵占、獲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甲○○將慶豐源公司因系爭交易退款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與D○○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固提出系爭發票、系爭支票傳真影本及支票存入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惟:據證人即慶豐源公司財務人員 彭秋月 證述:上訴人從事工程安裝,會向伊公司購買裁切之石材,伊公司都有依約出貨,沒有發生過退貨、解約之情形,但如果有瑕疵會另行議價賠償,由伊公司以客票交予甲○○,其中發票人 黃永興 、 葉阿福 等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確為伊公司之客票,不能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同筆交易及與系爭發票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慶豐源公司解約退款等情不符。況證人即辦理上訴人公司員工團體保險及自107年1月起兼任上訴人會計人員之 徐淑美 到庭證述:系爭發票、系爭支票傳真影本及支票存入憑證均由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陳豊蓮一起提供予伊,要伊將金額加總金額相符後傳真給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諸系爭支票自10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存入系爭帳戶託收期間,尚有另1紙由葉阿福開立之支票(發票日:10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1萬7602元、票據號碼:EB0000000號)於同年月8日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等情,有系爭帳戶及由板信商業銀行列印之該紙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5、216頁),而該紙支票經提示予證人彭秋月後亦證述係屬慶豐源公司之客票無訛(見本院卷第229頁),難認系爭支票為慶豐源公司因系爭交易之退款,或與系爭交易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慶豐源公司因系爭交易退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已無憑採。⑵D○○抗辯:伊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提供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不再使用,始作為伊薪資帳戶使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徐淑美亦證述:伊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保險時是與陳豊蓮或甲○○接洽,僅碰過D○○1、2次,只知道他是公司工務、監工人員,團保費用由陳豊蓮開支票給伊,不知道有無會計,伊於甲○○往生後受陳豊蓮所託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時,未與原會計人員辦理交接,上訴人公司當時只剩伊及陳豊蓮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而上訴人復稱原會計人員姓名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D○○確曾受僱於上訴人,且非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之人員。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表內容所示:系爭帳戶自102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止,其「存入金額」均為託收票款(包含系爭支票)及匯款,並無薪資轉帳款,而「支出金額」則為現金取款,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5日、25日、同年4月8日、10日、11日、同年5月8日、16日依序取款40萬元、35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29萬元、45萬元、30萬元,餘款僅6361元,此後數月間並無交易資料;自102年9月5日起「存入金額」始由上訴人以薪資轉帳名目按月固定存入約4萬餘元不等,「支出金額」則改為每月數次以金融卡提領1至3萬元不等之小筆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216、232至234頁),足見系爭帳戶於102年9月前後之交易使用情形迥異,前者於託收票據後彙整大筆款項再自系爭帳戶中一次提領,並無將款項保留於系爭帳戶之意;後者則與一般薪資帳戶使用情形相近。參以上訴人自承:係於甲○○死亡後在其留在公司之物品中找到本件所提出與慶豐源公司交易之系爭發票、系爭支票傳真影本及支票存入憑證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165頁、本院卷第304頁),及D○○於105年1月4日已辦理退保而未受僱於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交互以觀,倘若甲○○與D○○擅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領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衡情豈有可能將系爭支票提兌資料留存於上訴人公司。堪信D○○所辯於102年9月作為薪資轉帳戶前曾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詞,應非虛妄。又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提領而不復存在,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而將帳戶借予他人,自需將存摺、取款印章一併交予他人使用,以達借用帳戶之目的,始符常情,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時間既均在D○○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期間,D○○已否認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取款憑證係D○○所蓋印提領而取得系爭款項,徒以上開取款憑證上蓋有D○○之印章,主張D○○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後遭提領,即謂其有何不法侵占系爭款項或侵害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行為,均無可採。⑶上訴人自承:伊公司由陳豊蓮成立,因陳豊蓮與甲○○交往,
由甲○○入股後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彭秋月亦證述:慶豐源公司與上訴人間石材交易,來看貨的都是陳豊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再參諸系爭支票傳真影本上印有「請蓋公司章後回傳,Fax:00-0000000」,該傳真號碼為慶豐源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共同供與客戶間聯絡之用,有驕陽公司網頁傳真號碼、該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據證人彭秋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足見甲○○於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與慶豐源公司間石材交易、收受慶豐源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均放置於公司內,倘有任何疑義即可依循上情隨時向慶豐源公司查證,並供日後查對之憑證,可徵甲○○並無刻意隱瞞此該等交易及資金流向之意,應屬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行為。陳豊蓮於甲○○死亡後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知與慶豐源公司間交易往來及聯絡方式,竟捨此查證途徑不為,徒憑甲○○留存於公司內之上開資料,遽行提起本訴訟,先後主張系爭支票為節稅之虛偽買賣、解約後之價款返還(見原審卷第12頁、第101、102頁),甚至於本院傳訊證人彭秋月證述前詞後復改稱係石材買賣瑕疵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仍無法舉證證明甲○○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供己私用,而有不法侵占系爭款項或侵害系爭款項權益歸屬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甲○○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甲○○、D○○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而應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本件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A○○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D○○連帶給付90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以查明系爭支票是否為慶豐源公司退還上訴人之貨款,業經捨棄(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至240頁),且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存入託收日期1黃永興102年3月5日20萬953元DA0000000102年3月7日2黃永興102年3月15日10萬9482元DA0000000102年3月18日3黃永興102年3月5日29萬6000元DA0000000102年3月7日4 謝富雄 102年3月5日3萬5350元GD0000000102年3月13日5熊柿紅102年2月28日22萬元VB0000000102年3月6日6 謝維正 102年3月25日9300元CP0000000102年3月4日7葉阿福102年3月5日3萬104元EB0000000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