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丙○○,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吳清文,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帳務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
詎被告至98年2月12日止,共計新臺幣277,481元未清償,累
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81元,及其中232,780元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伊向原告申請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固具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其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直式與橫式各10遍(見本院
卷第17頁),再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處之簽名互佐觀之,其筆順、字型即有
明顯不同,足認系爭信用卡確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無訛,是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云云,顯屬無稽。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77,481元,及其中232,780元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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