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廷丞
被 告 林景釧
訴訟代理人 黃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說所有、
由訴外人 余宗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6,70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撞到系爭汽車後照鏡,其他部分不是被
告造成,後照鏡的修理費用是700元。如果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的汽車應該會受損,而被告的汽車沒有受損,依經驗判
斷系爭汽車圓弧狀的撞擊痕跡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辯稱伊僅撞到系爭汽車後照鏡云云。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往右變換車道時碰撞
由訴外人余宗耀所駕駛系爭汽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01年2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04591號函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而訴外人余宗耀於100年10月27日車禍當天已明確陳
述系爭汽車係駕駛車門和左邊鏡子受損等語,有上開談話紀
錄表可按。再依余宗耀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車禍發生
時,被告駕駛汽車之時速大約40公里,余宗耀駕駛汽車之時
速約60公里。則依常理,兩車係在行駛狀況下發生碰撞,應
非只有輕微碰撞,而余宗耀為汽車駕駛人,應能知悉系爭汽
車被撞及之部位,其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依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亦確有撞擊之痕跡。是依上情,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聲請鑑定,亦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