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明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 江月麗 辱罵「像你這種人你不感覺你很羞恥、很厚臉皮、很丟臉」、「因為你江小姐故意每次找碴,腦筋有問題阿」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且於107年9月5日具狀辯稱:伊係針對告訴人平日的所作所為的態度及行為給予批評,並無針對其私德及其個人人格批評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家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以「像你這種人你不感覺你很羞恥、很厚臉皮、很丟臉」、「因為你江小姐故意每次找碴,腦筋有問題阿」等言詞加以謾罵,觀之上述言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然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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