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原告 潘重仁 被告 唐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唐書銘應賠償原告潘重仁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審理並辯論終結,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