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馬清萬
馬 蔡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參加訴訟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重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仙女 參加訴訟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哲男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五七三號確認公共地役權不存在案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在原告 馬萬清 、馬蔡美分別所有之高雄縣○○鄉○○段975、9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惟被告及參加人執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已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975、9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18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係受參加人橋頭鄉公所指示,因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高雄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自無權自行決定是否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 主張渠 等所有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得未經同意於上鋪設柏油,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挖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有無理由,事涉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以系爭土地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原告既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3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有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錄可證,為避免本案與該行政訴訟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