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0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增列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