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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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告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原法
院經調解離婚,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應分配予抗告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80萬2810元;詎相對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竟於兩造離婚後不久之112年1月12日,將其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3146萬元出售予他人,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1月15日在原法院經
調解離婚,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807號調解筆錄、家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33頁、第47頁);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並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有釋明。
⒊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減少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於離婚調解成立後不久,便於112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致其日後剩餘財產債權有強制執行無法完全受償之虞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存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6頁、第49、50頁);足證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後,旋即於極短時間內對名下財產進行處分換價,因之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債權人追償阻礙勢將提升;衡酌抗告人於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就相對人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已知部分僅有其名下另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原法院卷第28至33頁家事起訴狀、第35至3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抗告人之債權於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後,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有所釋明,而非全未釋明。
⒋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前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而
裁定駁回其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姿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67 號裁定(112.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全 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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