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張漢明

被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勻淨

附件: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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