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勻淨
附件: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