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宏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民雄雙福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阿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孫○○、郭○○、簡○○、劉○○、戴○○、楊○○(下合稱「張○○等7人」,致張○○等7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等7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工作證、結算通知等文件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匯款回條聯影本、詐騙文件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於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本案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6、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5部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應予刪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7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其餘編號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0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張○○觀覽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 美玲 」向張○○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7000元
2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 陳嘉琳 」、「LYCW」向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萬1000元
3
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陳舒怡 」、「LYCW」向郭○○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
4
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簡○○觀覽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 王詩晴 」、「 李蜀芳 」向簡○○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5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連乾文」、「 黃璟雯 」向劉○○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6
戴○○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8時28分,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戴○○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遞增計畫C6」、「安娜股票H6樂意LYCW」遭誆稱:加入股票群組,下載註冊「樂意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
3萬元
7
楊○○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486保險廣告,適楊○○瀏覽後聯繫臉書暱稱「486」、通訊軟體LINE暱稱「486先生」、「 林妤倩 」、「LYCW」、「 何嘉慧 」、「LYZQ」、LINE群組「瑞源證券客服」遭誆稱:加入股票群組,下載註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38分
3萬5000元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41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