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 黃智瑜 經營之大眾唱片行選購CD時,下手拿取4張CD後,將其中3張置於其手提袋內,僅持1張CD結帳,得手後經黃智瑜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康尼前於88年7月18日間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8年11月26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8年7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7月18日,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8年11月2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為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7月18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4月8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0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1年5月6日屆滿。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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