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4月7日9時許,行經嘉義市○○街友忠公園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一支,破壞該車車鎖,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內,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復於96年4月下旬某日,甲○○行經雲林縣○○鄉○鄉○道路旁,見乙○○(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遭竊)所遺失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據為己有,懸掛在上開YO-3347號自小貨車上。嗣於96年5月5日21時55分許,甲○○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咯內段,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二張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已68歲,有多次前案紀錄,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自小貨車供己從事資源回收業使用,及拾獲他人所有車牌,侵占入己,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宣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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