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 黃春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琇鈴 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李國增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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