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6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WATCHARA-KHATKLUA,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告自民國92年1月起即離家,除於民國93年9月曾返家索取戶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
證人甲○○於本院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認識原告十年多了,是鄰居,原告在七、八年前買房子搬走後,我們兩家還有來往,兩家住處距離約走路二、三分鐘就到了,我知道原告跟被告結婚,原告結婚時有跟我們講,我在原告家看過被告很多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我是聽原告說要找老公,才知道被告離家,在這之後我還去過原告家,但都沒有看過被告,而原告曾經要我陪同找被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丁○○亦於同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兩造結婚的事,我們知道,他們是在外國辦結婚,在臺灣請客,我家跟我姊姊家距離,騎摩托車大約5分鐘就到,被告之前有跟我姊姊同住,但有整半年沒有見到被告,我姊姊要我跟他一同去找,聽說被告在大園工業區的工廠工作,但是我們去找都找不到,大約在93年間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可相信。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妻,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是夫,係泰國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及行同居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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