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聲請人 廖祖昀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敏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之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黃敏哲准予強制執行,因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清楚,無法辨別發票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黃敏哲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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