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原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