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
㈠、自首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被告事後偵審中亦坦認犯行,應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旨,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遭遇喪父之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另審酌其學識、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59號被告莊志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山於民國105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1時28分,行經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臺19甲9.5K(臺南市○○區○○○路○○號旁)時,貿然迴轉,致與沿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胡建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建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及右胸第2、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於同日14時3分傷重不治死亡。莊志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胡建肇之子 胡馬賓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志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自白│開自小貨車,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擊被害││││人即告訴人胡馬賓之父胡││││建肇,並於送醫後不治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建肇之│被害人胡建肇與被告駕駛│││子胡馬賓於偵查中之指訴│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送醫不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被害人胡建肇有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地點,依犯罪事實欄所示│││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向發生車禍之事實│││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胡建肇因本件車禍│││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明書暨轉介司法相驗法醫│、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及│││參考病歷資料各1份│右胸第2、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於同││││日14時3分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南│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駕駛營自小貨車,迴│││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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