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黃鼎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告 余許月嬌
余春華 余啟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余秋華
劉余美華 余雪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複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前5年之租金,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之租金(聲明第二、三項)。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聲明第一項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應自民國85年間起算,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再以原告主張應核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825元計算,系爭土地10年之租金數額為213萬9,000元(計算式:1萬7,825月×12月×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於核定租金後,依租賃關係請求本判決確定前5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時之按月給付租金,以原告主張應核定之租金數額計算,系爭土地5年之租金數額為106萬9,500元(計算式:1萬7,825月×12月×5年),已逾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55萬4,4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55萬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55萬4,4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4,400元。又自經濟上以觀,原告聲明第一項之標的與聲明第二、三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價高者即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13萬9,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