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規定,繳納上訴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1月21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台幣16,647元,此項通知業於95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