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4、2311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明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甲案執行,並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不知情廖明志之父 廖本傑 向 張文吉 購買,尚未過戶),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淑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遂徒手竊取林淑青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鑽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並將之拿至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5年6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許,持其所有之一卡通(卡號
:00000000000號)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下同),徒手竊取 柯進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柯茵華 ),得手後離去。
㈡105年6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吳知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在上址。
㈢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陳惠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沛德 ),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在上址。
㈣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油料耗盡,遂打開 鍾靜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該置物箱內之鑰匙,徒手竊取鍾靜佩所有前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在上址。
㈤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45分後之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油料耗盡,遂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王健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在上址,之後因油料耗盡,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嗣經上開被害人等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進丁、吳知輿、陳惠珍、鍾靜佩、 王建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廖明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青、證人即告訴人柯進丁、吳知輿、陳惠珍、鍾靜佩、王健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有之一卡通消費明細(卡號:00000000
000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5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犯罪事實三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林淑青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機車5部,經警尋獲後業經告訴人柯進丁等人領回,所受損害尚微,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一人,入監前從事CNC電腦車床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之機車5部,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5紙在卷可據(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至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電鑽
2支,經被告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後得款1500元乙節,此自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三
(一)、(二)、(三)、(五)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114號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三(四)竊盜犯行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二│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三(一)│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二)│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三(三)│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三(四)│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三(五)│廖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