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楊麗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聰旻 利害關係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聰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麗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麗淑為相對人陳聰旻之妻,相對人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聰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麗淑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陳信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前往基隆創世基金會進行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於97年4月意外昏倒,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出血,並轉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併發肺拴塞及缺氧性腦病變,意識陷入昏迷,經治療後陳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仍未清醒,須長期臥床,且仰賴氣管切管協助呼吸、鼻胃管進食、以尿布處理大小便,生活自理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陳員精神狀態呈現昏迷,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循。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未觀察到陳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陳員因腦出血意外昏倒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分為4分,說話反應部分為T分,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8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1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楊麗淑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陳信宇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 陳奕帆 、 陳信維 、 陳柏元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楊麗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信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楊麗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麗淑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陳信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楊麗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信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