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瑞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再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及高齡祖母需靠子女扶養,被告希望能於服刑前回家安頓父母照顧事宜,是認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已於114年7月2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廉字第168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