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被告 黃淑燕
黃淑珍 黃明杉 黃施麗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05號),雖因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即99年7月15日)前之99年
7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自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 黃水池 ,惟黃水池已於98年8月3日即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原黃水池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以原告追加黃水池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黃施麗華、黃淑卿、黃淑燕、黃淑珍、黃明杉等5人為被告,並撤回黃水池部分,本院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37元整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司南調第10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l,267,86
3元整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其後復於99年11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47
8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水池於94年7月1日與訴外人 蔡明德 發生車禍事
故,訴外人黃水池因此受有傷害,訴外人黃水池因認訴外人蔡明德係為原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慶公司)所僱用,因此要求原告需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已提出與訴外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書向被告及其家屬說明訴外人蔡明德並非原告所僱用,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德間並非僱傭關係,惟被告堅持要求原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於94年11月10日聲請鈞院裁定對原告公司為假扣押,鈞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提存擔保金後即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為假扣押,因此肇致原告往來之銀行迅速緊縮原告之信用額度,甚至原告平時與國外貿易往來所需開立之信用狀亦拒絕開立,因被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之結果,肇致原告公司業務大受影響,原告不得已乃緊急調借現金500萬元向鈞院辦理反擔保手續,方得以解決銀行拒絕開立信用狀之窘境。因黃水池對原告進行假扣押之結果,肇致原告業務大受影響。
㈡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
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⒊再按「本件上訴人於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另案執行分
配款)為假扣押後,嗣本案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該假扣押裁定撤銷,為原審所認定,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謂依該條規定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判斷債權人是否具有自始不正當即顯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假扣押之情形,始足當之云云,自屬誤會」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可評。
⒋經查,訴外人黃水池於94年11月10日以「近聞債務人正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不實事項向鈞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同年月11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裁定准對於原告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訴外人黃水池旋即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進行查封。惟關於訴外人黃水池請求原告賠償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
127號判決黃水池敗訴確定,因此具狀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3
2號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基於此法定事由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由。
㈢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⒈訴外人黃水池於94年7月1日與蔡明德發生車禍後,曾經
94年8月17日、94年8月24日、94年9月7日、94年9月14日四次調解,然因原告台灣佳慶公司主張非僱主無賠償責任,而司機蔡明德與僱主富強公司則因認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原告台灣佳慶公司在四次調解過程中均提出與富強公司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並多次說明司機蔡明德係受僱於富強公司,而非受僱於原告台灣佳慶公司。被告等人早已明知蔡明德並非受僱於原告台灣佳慶公司,且亦明知台灣佳慶公司並無因該車禍事件而有任何財產異動之情形,惟竟於94年11月10日以「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不實事項向鈞院聲請對台灣佳慶公司為假扣押,並對原告台灣佳慶公司之財產及銀行帳戶進行查封。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等早已明知原告台灣佳慶公司並非賠償義務人更無財產移轉之情形,惟竟虛構原告有財產移轉隱匿之不實情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台灣佳慶公司為假扣押,並對原告之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進行查封,致原告之往來銀行收到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即迅速縮減對原告之信用額度,銀行甚至拒絕開立原告平常貿易往來所需之信用狀,致使原告之商業信用及名譽遭受嚴重損害,此損害確實是因為被告故意以不實事項聲請假扣押所肇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力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本件由訴外人黃水池所聲請之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
全字第6170號假扣押裁准後,鈞院以94執全吉字第292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7家銀行9家分行內之存款,並分別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966、968地號土地,東南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第1217、12
18、1221、1222、1223、1224、1225地號土地,有鈞院南院慧94執全吉字第2926號執行命令足憑,上開執行命令經送達與原告往來之金融行庫等第三人、公開揭示於土地登記簿上,銀行因此對於原告緊縮信用,致原告財產上給付能力及社會上信用評價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大幅受限而降低,原告之名譽、信用自係因黃水池所為之假扣押致受有損害。
⒊次按「侵害法人之信用權,惟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倘
足以毀損其名譽及商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足以回復其商譽,尚茲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0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假扣押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已如前述,僅登報道歉實無法回復原告之信用,原告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命令經送達原告往來之金融行庫、公開揭示於土地登記簿上,對於原告之信用己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惟此項損害數額證明上有重大困難,爰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⒌另,被告99年9月16日庭提之答辯狀中㈡③中,主張係持鈞院95年9月21日之筆錄為訴外人黃水池假扣押之依據。
惟查,上開筆錄係在本件假扣押後約10個月後作成,足徵被告所辯係事後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㈤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蔡明德間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均與原告無涉,惟被告於原告善意提出承攬運送契約書說明後,仍對原告為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告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勝訴)確定在案,黃水池始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8月18日經鈞院作成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2號,則本件當屬「假扣押之裁定因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供擔保,因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更因為假扣押、訴訟程序而支付法院訴訟費用,此部份損害均係被告所造成,故爰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將損害金額臚列如下:
⒈利息損失:832,478元
⑴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中廣公司所提供擔保金在未取回前,無法有效運用,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為眾所知之事實,而利率因時間、政策、現實環境…等諸多因素,時有變動而調整,然大筆資金無論為自有資金或向銀行所借,因保全程序而凍結,無法有效運用及流通,造成投資上、儲蓄上、、調度上、營運上…等廣大之限制,其所受損害或損失,非利息可相比擬,雖現今利率遽降,遠低於法定利率,回溯94、95年間之時空背景與投資環境,有效運用擔保金或帳戶存款,所生之產能與效應或非與今日之低率可相比擬,由是法定利率不失為權衡利息損失之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足資參照。因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得以法定利率為請求利息之依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足資參照。⑵本件原告為解決銀行拒開信用狀之情形,乃緊急籌借50
0萬元提存鈞院提存所,而在擔保金提存期間,因無法有效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又,擔保金自民國94年12月6日提存起至98年6月25日領回止,提存時間共計3年6個月又19日,此有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書及98年取字1785號取回提存物申請書影本可憑。是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共881,164元【計算式:5,000,000(3+6/12+9/365)5%=881,164】,扣除原告向鈞院提存所取回該款項時國庫支付之利息48,686元,原告仍受有832,478元之損害。原告前於99年8月22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中僅計算利息損失為766,863元,容有違誤,茲將利息損失金額更正為832,478元。
⒉訴訟費用支出:1,000元
原告因黃水池聲請鈞院准為假扣押,公司業務因此大受影響,為避免更大損害發生,原告乃依法提出抗告,因此支付抗告費用1,000元,有94年審字第73061號收據影本足憑。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黃水池所提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銀行因原告遭法院假扣押,因此緊縮信用額度、並拒絕開立信用狀,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均受到嚴重損害,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00元。
⒋以上合計1,333,478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78元整及自9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該他人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依法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法源意旨不符:
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請求賠償云云,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94年11月11日臺南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61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95年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
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云云,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806號裁判要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被告願依此登報向原告道歉。
⒊95年9月21日於27法庭言詞辯論筆錄,黃水池主張民法規
定「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從寬解釋,且在肇事車輛上面記載佳慶飼料(見刑事警卷)。被告對刑事警卷形式上不爭執…。法官請蔡明德回答在佳慶公司如何裝卸貨物?以證明被告有受佳慶公司指揮?蔡明德回答:「我是依據佳慶公司給我一張送貨單,貨單上會載明到幾號飼料桶裝貨,我按照貨單上指示去裝貨,裝完貨後也是按貨單上地址去送貨」等語。因此,對佳慶公司進行假扣押,其過程並無不法。
㈢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者,亦同。」依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不法事證,與民法第195條立法目的不符,而無法源依據支持。
㈣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裁判意旨:「本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本案債權人黃水池於98年5月25日二審判決確定,於98年6月11日獲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賠償2,250,000元,因假扣押原因消滅,且於98年8月3日死亡。假扣押於98年8月18日按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聲請撤銷,原告起訴理由於法不符,並無其他法源支持。
㈤原告只提出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4紙,金額為4,574元、2,
787元、4,392元、4,266元,合計為16,019元,與原告求償金額相差甚遠。
㈥就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作說明:
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本件上訴人以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八七四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執全荒字第二九五四號實施假扣押,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該院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七三一○號得領取之案款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債權人並以八十三年度執全荒字第二九五四號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實施假扣押…」本段已經說明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後,捷昇公司隨即抗告成功,台北縣政府於本案訴訟後敗訴,屬於假扣押自始不當,與本案不符。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理由㈠:
本段已說明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債權人自行撤銷假扣押,均應由假扣押債權人須賠償假扣押債務人所受損失,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實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執行之本旨相違。依舉輕已明重之法則,債權人預期將受敗訴判決而任意撤回本案請求者,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更足認其假扣押之請求為不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段已經說明該判決乃指債權人自行撤回起訴,再自行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請求始為不當。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水池於94年7月1日與訴外人蔡明德發生車禍事故
,是被告以原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㈡被告主張上開事由,對原告及訴外人蔡明德提起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關於原告佳慶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2號裁定准許撤銷該部分裁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同法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因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同法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⒈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不附任何理由聲請撤銷之。此乃民事訴訟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其程序之開始與進行與否,宜尊重債權人意思,所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所在,准許債權人自由發動,且於程序發動後得不附何理由撤銷之。惟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將使保全程序原為預防債權人將來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設計之制度目的無法達成,且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債務人無法依據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是否起訴無從確定。如債權人不提起本案,其對本案請求之依憑為何?有無理由?其請求保全程序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債務人無從知悉,此時若責令債務人須證明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後始能請求賠償,即不可得,是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理由,為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此際,始不得比附援引,而以「舉重明輕」之法理,違背法條明文規定,創設債務人應就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而,與債權人踐行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前保全,在本案訴訟時,提出其請求依據,終獲勝敗訴以明責任歸屬之情形,大異其趣。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
⒊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後,隨即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原告佳慶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佳慶公司及訴外人蔡明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
6號審理程序中陳述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觀之,訴外人蔡明德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明顯標有專屬於原告佳慶公司之「佳慶飼料」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蔡明德即係為原告佳慶公司而為運送,亦即蔡明德客觀上為原告佳慶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係為原告佳慶公司之受僱人。⑵蔡明德每天早上原則上均須前往原告佳慶公司,依原告佳慶公司之指示裝貨、出貨,原告佳慶公司每天出貨量不一,基於成本考量,如果當天出貨量較多,則會要求司機多載,以節省往返趟數,另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蔡明德駕駛7R-882號營大貨車,超載(總載重為16.47公噸,核重15公噸,超載1.47公噸)」,可見蔡明德受原告佳慶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指示、監督,始會超載,客觀上蔡明德應為原告佳慶公司之受僱人。⑶又參以蔡明德供述「我是支領的薪水是被告富強公司開立的票據,但是在佳慶公司領到票據」,而認蔡明德受僱於富強公司,也同時受雇於原告佳慶公司,而向該二公司分別請領薪資…等語,因而認定蔡明德客觀上為被告佳慶公司受僱人之事實,進而聲請假扣押,應屬有相當事實依據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確實足以使人懷疑蔡明德客觀上為原告佳慶公司運送,而受其監督之情事,並非被告無理之憑空杜撰指摘,因此,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⒋再者,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理由亦認為「…被
告佳慶公司與蔡明德間縱事實上並無僱用關係,惟肇事系爭大貨車車身上有「佳慶飼料」文字,在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系爭大貨車係被告佳慶公司所有,被告蔡明德受被告佳慶公司之指示、監督,為被告佳慶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蔡明德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佳慶公司與被告蔡明德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佳慶公司與被告富強公司雖有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契約約定被告富強公司及其所雇用之人於運輸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故,由被告富強公司負擔,與被告佳慶公司無涉等情,然被告富強公司與佳慶公司間之約定,其債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佳慶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自不受該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假扣押本案請求,業據第一審判決判斷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可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初非無正當理由,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
7號判決廢棄原告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尚多有爭執,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實施假扣押並非毫無所據,是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⒌另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又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法院為准許債權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假扣押事件,原告曾於94年11月11日對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其抗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即被告無所謂假扣押當時有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如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判決獲勝訴確定,則其施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受清償,債務人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因敗訴之原因或為無法舉證、無理由,或為情事變更、抵銷等差異而有不同,故債權人必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為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法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原告財產、信用及名譽為目的,且被告亦無所謂假扣押當時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其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仍應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故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為手段,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
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被告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因前揭事證,包括肇事系爭大貨車車身上有「佳慶飼料」文字、蔡明德每天早上原則上均須前往原告佳慶公司,依原告佳慶公司之指示裝貨、出貨及依蔡明德供述「支領的薪水是被告富強公司開立的票據,但是在佳慶公司領到票據」等情事,而主觀認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毫無根據;且被告願提供擔保代釋明假扣押原告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准訴外人即債權人黃水池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617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確係為確保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早已明知原告台灣佳慶公司並非賠償義務人更無財產移轉之情形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客觀上有何不法等情事,雖嗣後假扣押本案訴訟認定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惟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係以假扣押為手段而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假扣押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假扣押時係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假扣押當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