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雄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5行關於被告李雄耀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②更正第5行關於「你這種人會禍害到其他公司」更正為「這種人會害到其他公司」,及③更正第6行關於「你這種行為到哪裡都是鬼」及「你去旁邊被幹」更正為「你這種態度到哪裡都是鬼」、「你去旁邊被幹(臺語)」之辱罵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雄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這種人會害到其他公司」「你這種態度到哪裡都是鬼」、「你去旁邊被幹(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管自我情緒及以妥適之言語表達自我意見,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業務事宜糾紛之爭執,即在屬公共場所之辦公室內,以前揭貶損辱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殊不足取;又審酌其辱罵告訴人之語意,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